(2017)云31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维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春,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李维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孔曼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维春将被害人赵某1放在梁河县九保乡横路村委会沙某活动中心里面的稻谷盗窃。经鉴定,被盗窃的稻谷价值人民币40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维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0日,梁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李维春抓获的情况。3、梁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李维春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梁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李维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5、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维春的身份信息情况。6、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他发现他摆放在梁河县九保乡横路村委会沙某活动中心的稻谷被盗了53袋,每袋大约80斤,价值大约4500元-5000元。7、证人寸守兰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0日10时许,她向一个傣族男子收购过3080斤稻谷,每斤1.3元,共支付给男子4000元。她不知道稻谷是男子盗窃来的。经辨认,认出被告人李维春就是2016年12月10日出售稻谷给她的傣族男子。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一个中年男子来敲门问他是否收购稻谷,他没有要。9、梁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民警将查获的手机一部、赃款2400元予以扣押的情况。10、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维春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及赃款的情况。11、梁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被告人李维春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12、梁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稻谷价格为4004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李维春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销赃的地方等情况。14、被告人李维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他翻墙进入九保乡横路村沙某活动中心盗窃了30多袋稻谷。凌晨4时许,他用拖拉机拉着稻谷去卖给九保乡那峦寨收购稻谷的人,但老板不要。之后他又把稻谷卖到弄么村一家碾米房,卖得4000元。他告诉老板稻谷是他从曩宋街买来的。他用卖稻谷所得的钱买了一个手机及零用了一些,现在还剩24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维春具有前科,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维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4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芬审 判 员 瞿庆祥人民陪审员 罗成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泽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