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邓家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森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家森,男,出生于1955年12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党支部书记,住公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16年5月6日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家森及辩护人粟庭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邓家森在担任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收受他人贿赂11.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所获赃款已全部退清。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为了能承包到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的鱼池及少交鱼池租金,送给被告人邓家森现金9800元。2.2009年上半年,潘某为了承接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的通村公路,送给被告人邓家森现金1万元,2011年上半年通村公路项目账结完后,潘某为向被告人邓家森表示感谢,在闸口镇政府门口送给被告人邓家森现金1万元;在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家森退还给潘某1万元。3.在2011年底换届选举时,被告人邓家森因欠村财务5万元,遂与邹某商量,将5万元欠款转到邹某名下,邹某同意并将被告人邓家森所欠的5万元转到自己名下。2013年邹某承接了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新村建设工程,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家森表示欠款暂时没有钱还,为了向被告人邓家森表示感谢,邹某当即免除了被告人邓家森的5万元欠款。4.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周某为了能承包到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的鱼池,送给被告人邓家森的妻子袁某现金5万元,事后袁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邓家森,被告人邓家森让袁某将5万元退还给周某,但实际未退还或上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鱼池承包合同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家森在担任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家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第1起,第3起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2起,第4起,事实是属实的,但是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有不同意见,潘某送给朱某的1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邓家森受贿,朱某证实这1万元就是送给她的,因为她为潘某承接工程的事帮过忙,说过话。2.周某所送的5万元事实比较清楚,但被告人没有为周谋取任何利益,没有承诺谋利,也没有接受的意思表示,周某两次送钱时,被告人均不在场,从犯罪构成分析,周某所送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邓家森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邓家森在担任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收受他人贿赂1098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所获赃款已全部退清。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至2月份的一天,陈某为了能承包到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的鱼池及少交鱼池租金,送给被告人邓家森现金9800元。2.2011年底,被告人邓家森因欠本村财务50000元,遂与邹某商量,将50000元欠款转到邹某名下,邹某同意并将被告人邓家森所欠的50000元转到自己名下。2013年邹某承接了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新村建设工程,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家森表示欠款暂时没有钱还,为了向被告人邓家森表示感谢,邹某当即免除了被告人邓家森的50000元欠款。3.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周某为了能承包到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的鱼池,送给被告人邓家森的妻子袁某现金50000元,事后袁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邓家森,被告人邓家森让袁某将50000元退还给周某,但实际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邓家森的任职文件。2009年闸口镇委会(2009)1号文件。(2)2016年3月31日闸口镇委会组织办公室《证明》。(3)袁某提供的《农商银行定期存单》1张。(4)相关账据公安县交通局账据。公安县交通局《2009年通村公路项目落实情况表》。(5)2009年8月20日潘某与双潭村签订的《双潭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6)2014年1月10日陈某、周某分别与双潭村签订的《花基台鱼池承包合同》和收条。(7)双潭村新区建设相关账据。(8)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3张,其内容为被告人邓家森退赃119800元。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015年1月16日的证言。证人洪某2015年3月27日的证言。证人贺某2016年4月7日的证言。证人潘某2015年1月16日、2016年3月30日的证言。证人朱某2016年4月27日的证言。证人周某2016年3月27日的证言。证人袁某2016年4月11日的证言。证人肖某2015年3月27日的证言。3、被告人邓家森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家森在担任公安县闸口镇双潭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潘某于2011年上半年在公安县闸口镇政府门口送给被告人邓家森10000元的事实,其实际情形是该10000元现金被与潘某同行的双潭村妇女主任朱某收受,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邓家森收受潘某10000元现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邓家森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家森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家森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及潘某送给朱某的10000元不能认定被告人邓家森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邓家森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家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家森收受的贿赂款109800元予以追缴,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