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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凌云与被告郭文隆、袁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凌云,郭文隆,袁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39号原告:贺凌云,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华平,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郭文隆,男,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被告:袁敏,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原告贺凌云与被告郭文隆、袁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华平、被告郭文隆、袁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文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剩余损失60737元由被告郭文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敏承担次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凌晨2时25分,被告袁敏驾驶湘BC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贺凌云沿新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向阳广场西口红路灯时,遇被告郭文隆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山路与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凌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凌云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1633.66元,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气滞血瘀。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申请构成拾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七个月,护理三个月,二期手续治疗费8000元。2016年11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因双方当时陈述不一致,以及现场无有效视频监控,无法确认本此事故发生时红路灯状态,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作为乘客,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郭文隆驾驶无牌摩托车,也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郭文隆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郭文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袁敏赔偿了51633.66元,而郭文隆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文隆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情发生经过,2016年8月24日晚上1点到2点,被告郭文隆骑着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荣婷从金山工业园往三医院方向走,那里有个小路口通往斑马线,被告郭文隆等了20多秒红绿灯,通过斑马线的时候看到被告袁敏及原告贺凌云。被告郭文隆当时的车速不快,叫了被告袁敏他们,但是没刹得住,被告袁敏他们闯了红灯,撞得被告郭文隆脑震荡,当时原告贺凌云陈述贺凌云驾驶被告袁敏的车,被告袁敏喝了酒,后面原告贺凌云又改口是被告袁敏驾驶摩托车。事故原因是原告贺凌云与被告袁敏喝酒,并且闯红灯所致,且被告袁敏和原告贺凌云的口供前后不一,被告郭文隆并没有过失。被告袁敏辩称,事发当天凌晨12点,被告袁敏喝了两杯啤酒,从430搭乘原告往红旗广场方向走,左拐弯看到绿灯在闪,当时地上有水,郭文隆从三医院斑马线走,被告袁敏没有闯红灯,被告袁敏和郭文隆的车速都比较快,都是58-62千米/小时,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做了鉴定。被告袁敏当时喝了酒,怕承担酒驾刑事责任,就让贺凌云说是贺凌云自己驾驶车,但是第二天,被告袁敏向交警队如实承认了是被告袁敏驾驶摩托车。被告袁敏已向原告赔偿了5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贺凌云提交的事故证明及司法鉴定,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及发生原因的事实。被告郭文隆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事故证明中说郭文隆的车碰了对方车子,是对方车子碰了郭文隆的车子,对郭文隆车辆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告袁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证明系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出具,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委托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对郭文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908078)及袁敏的二轮摩托车(湘BCW6**号)事故形成的痕迹、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贺凌云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郭文隆质证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袁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贺凌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治疗费8000元,伤后治疗休息七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的事实。被告郭文隆质证原告作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郭文隆,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袁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郭文隆虽然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经本院两次通知其到本院司法技术室选定鉴定机构,郭文隆均没有准时到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本院按终止对外委托处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郭文隆提交的株洲市荷塘交警大队对袁敏、贺凌云询问笔录,证明袁敏闯红灯、喝酒,对逃逸、调包的事实。原告贺凌云、被告袁敏质证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袁敏与原告贺凌云一起吃夜宵,被告袁敏喝了点啤酒,凌晨2时25分,被告袁敏驾驶湘BC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贺凌云沿新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向阳广场西口红路灯时,遇被告郭文隆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山路与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凌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因双方当时陈述不一致,以及现场无有效视频监控,无法确认本此事故发生时红路灯状态,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8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委托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对郭文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908078)及袁敏的二轮摩托车(湘BCW6**号)事故形成的痕迹、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鉴定:经静态检验鉴定,两车车体痕迹,系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908078)车身前轮、车身右部与湘BCW6**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中部相互碰撞所形成;湘BCW6**号两轮摩托车在碰撞前行驶车速为58千米/小时-62千米/小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908078)在碰撞前行驶车速为63千米/小时-65千米/小时;湘BCW6**号两轮摩托车转向系正常,该车如整车操纵受理,整车制动力偏弱,存在安全隐患;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908078)转向系正常,该车如整车操纵受理,整车制动力偏弱,存在安全隐患,该车灯光系统无法检测。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凌云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374.64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贺凌云转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8月31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术,住院花费医疗费47102.86元;门诊挂号、检查花费997.8元,以上合计52475.3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贺凌云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根据株洲市三医院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及法医临床检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依据充分,予以认定;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属于拾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受伤治疗休息柒个月(包括二期手术期),护理壹人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估计二期手术治疗费捌仟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袁敏赔偿了54000元,而郭文隆分文未赔。另查明,被告袁敏为其湘BCW6**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郭文隆陈述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908078)系其所有,没有牌照,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敏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被告袁敏向原告贺凌云已支付赔偿款54000元,如果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袁敏应承担的费用未超过54000元,被告袁敏不要求原告贺凌云返还赔偿款,但不因此减少被告郭文隆的赔偿责任。原告贺凌云婚生女贺钰珂(2016年10月23日出生),农村户口,需要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贺凌云与被告郭文隆、袁敏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2016年11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因双方当时陈述不一致,以及现场无有效视频监控,无法确认本此事故发生时红路灯状态,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袁敏自述喝了啤酒驾驶摩托车,行驶车速为58千米/小时-62千米/小时,行驶车速较快,且车辆经检测存在安全隐患,在行车过程中没有注意避让其他方向的车辆,尤其是酒后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文隆驾驶无牌无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车速为63千米/小时-65千米/小时,在行车过程中没有注意避让其他方向的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贺凌云搭乘被告袁敏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郭文隆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敏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贺凌云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贺凌云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633.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凌云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374.64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贺凌云转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102.86元;门诊挂号、检查花费997.8元,以上合计52475.3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633.66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8000元: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凌云二期手术费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贺凌云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3天,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36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000元: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贺凌云伤后需护理壹人叁个月,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126天护理费1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8195元:原告贺凌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什么工作,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5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31191元予以计算其误工费,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贺凌云受伤治疗休息7个月,为18195元(计算方式为:31191元÷12个月×7个月=18195元);6、残疾赔偿金30707.9元: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贺凌云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贺凌云系农村户籍,其请求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计算方式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凌云婚生女贺钰珂(2016年10月23日出生),农村户口,需要抚养,原告请求按照9691元/年计算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为(具体计算方式:9691元/年×18年×10%÷2=8721.9元),抚养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伤残赔偿金合计30707.9元;7、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贺凌云的伤情及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需营养叁个月,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贺凌云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9天及司法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贺凌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16.56元。(三)原告贺凌云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郭文隆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贺凌云请求被告郭文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郭文隆与被告袁敏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郭文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内向原告贺凌云支付保险理赔金73402.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63402.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195元+残疾赔偿金307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73402.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54013.66元(具体计算方式:127416.56元-73402.9元=54013.66元),由被告郭文隆承担30%即16204元(具体计算方法:54013.66元×30%=16204元);由被告袁敏承担70%即37809.6元(具体计算方法:53983.66元×70%=37809.6元),被告袁敏已向原告贺凌云支付赔偿款54000元,故被告袁敏不需向原告贺凌云支付赔偿款。综上,被告郭文隆应当向原告贺凌云支付赔偿款102837.9元(具体计算方法:73402.9元+16204元=89606.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凌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606.9元;二、驳回原告贺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原告贺凌云承担1874元,被告郭文隆承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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