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贺东林与南京金棠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东林,南京金棠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东林,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艳(贺东林之妻),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棠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高雄路9号。法定代表人:常谦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贺东林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棠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棠公司)��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东林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贺东林系自愿向金棠公司提出辞职,进而认定金棠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贺东林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每天工作8.5个小时,加班时间不定期,但金棠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7月,金棠公司要求贺东林从事其他工作,双方也因加班费、高温费发生争执,但贺东林仍坚持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并无主动辞职的迹象。贺东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是被迫辞职。贺东林提交的手机拍摄照片显示拍摄辞职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下午,该报告是在金棠公司的办公室填写,是金棠公司提供的标准格式,不容许修改,贺东林只书写了“无高温费、无加班费”的内容,但金棠公司为达到其目的,特意要求贺东林将落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7月31日,从“7”字有涂改可以印证。且金棠公司出具的《关于与贺东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也有涂改,即2015年9月6日的“9”字有涂改,而金棠公司的人事经理不应出现该低级错误。据此,结合金棠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金棠公司早有开除贺东林的意思,且已实施,但为了规避自身责任,而要求贺东林在2015年8月31日下班时无条件书写了辞职报告,且将落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31日。2、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棠公司已足额向贺东林支付加班工资错误。金棠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的考勤表、加班工资表、工资发放表中的加班工资数额并不符合,工资发放表中的数据系金棠公司拼凑而成,2800元是贺东林的实拿工资,并不含加班工资,但金棠公司却将不存在的���目列入其中,损害贺东林的利益。金棠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加班工资已经以打卡的形式发放给贺东林,但贺东林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并未出现加班工资的记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贺东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金棠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贺东林的劳动关系的问题。贺东林出具的辞职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打印内容为“因本人原因,主动辞去贵公司工作,请领导予以批准。”贺东林另手写了“因无高温费、无加班费”的内容。贺东林主张金棠公司违法解除和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为规避自身责任,在2015年8月31日要求其在打印好的辞职报告上签名,且要求将落款时间填写为2015年7月31日,故其是被迫辞职。本院认为,该份辞职报告中的签名以及落款时间均是贺东林书写,虽然贺东林还手写了“因无高温费、无加班费”的内容,但此不足以证明其是被迫辞职,该报告明确载明其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而贺东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对上述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至于贺东林提交的手机拍摄照片的时间虽为2015年8月31日,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出具辞职报告的当日进行的拍摄,故该照片不能证明其出具辞职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于金棠公司出具的《关于与贺东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是贺东林在金棠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金棠公司为贺东林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而出具,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虽然“9”字有涂改,但也不能仅凭此即证明贺东林提出的上述主张,何况该证明中明确载明系因贺东林本人的意愿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据此,一、二审法院未采信��东林提出的系金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且未支持贺东林要求金棠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金棠公司应否向贺东林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金棠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有贺东林签名的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以及加班工资表,贺东林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金棠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获得的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中载明,操作工、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贺东林认可其属于管理人员,故其应执行上述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贺东林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上载明的加班时间及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数额,金棠公司已按照综合工时制的标准,向贺东林足额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加班工资7752元。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贺东林要求金棠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东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许俊梅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