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保明与曹往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保明,曹往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明,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往平,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保明与因被上诉人曹往平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保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保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7月起,曹往平及证人周江同、常某三人跟踪周保明,并且于2015年8月24日当天要求周保明出具结算单,并说“不打,不好走”,直到晚上8点多左右周保明在人身自由受到威胁,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三人打了各自的结账凭证,该事实有证人鲁某可以证实。证人周江同,常某一审中所作的证词并不可信,一审法院推定认为本案不存在胁迫,依据不足;2、周保平受曹往平、周江同、常某三人的胁迫、误导,将2014年以前已付的240500元工程款误认为是尚欠款,扣减2015年2月17日给付的5万元,就出具了190500元的结账凭证,与实际差欠工程款相差73603元,显然属于重大误解。曹往平辩称,1、周保明称受胁迫出具结账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结账的时间、地点均是周保明确定且安排其朋友鲁某通知曹往平,不存在“骗”至三仓烈士陵园的可能。在结账过程中大家都很和气,未发生争执,周保明称结账过程中受到了要挟,无证据证实。且曹往平服从周保明的安排出具了承诺书。2、曹往平跟随周保明做水电工多年,双方之间并不是第一次结算,周保明很熟悉结账的内容与形式,其所称的“误结”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保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周保明于2015年8月24日向曹往平出具的“海天工程结账凭证”。2、诉讼费用由曹往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曹往平在周保明承包的工程中承接水电工程。因周保明拖欠曹往平水电工程款,曹往平多次催要。2015年8月24日,三仓烈士陵园的鲁某约周保明、曹往平及周江同、常某到三仓烈士陵园协商处理。后周保明向曹往平出具结账凭证,该结账凭证载明:“曹往平海天工程结账凭证海天工程结账尾款,壹拾玖万零伍佰元整(190500).待海天工程审计结算后结账,在海天工程付款中扣除。(水电工)结算人周保明2015年8月24日。”在同页纸上,曹往平向周保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待海天工程在审计结束后承认结清以前,本人承诺不会到建筑公司、海天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家庭闹事,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如果违诺,后果自负。承诺人:曹往平2015年8月24日”。在该页纸上还注明:见证人鲁某地址:三仓烈士陵园2015年8月24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8月24日周保明向曹往平出具“海天工程结账凭证”是否存在被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曹往平承接周保明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周保明为曹往平结算水电工程款,周保明与曹往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关于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对此,周保明方提供的见证人鲁某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周保明与曹往平及证人周江同、常某是见证人鲁某约请到三仓烈士陵园,结合证人周江同、常某的证言,双方在结账过程中并未发生曹往平要挟周保明的情形,况且周保明与曹往平之间存在未结水电工程款的事实,如果曹往平存在胁迫行为,曹往平也没有必要还在结账凭证上向周保明作出承诺,故周保明诉称是受胁迫出具结账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周保明与曹往平之间长期存在水电工程款的结算,周保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和工程施工经验,对案涉工程建设及水电工程的付款事宜应明知,其诉称将已付工程款误认为是尚欠款有悖常理,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加之周保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欠曹往平的水电工程款,故周保明诉称在曹往平误导下误结工程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周保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保明要求撤销2015年8月24日出具给曹往平结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周保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保明申请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本案当事人于2015年在我办公室就周保明差欠曹往平电工工资的事情进行调解,具体情况是:当天下午4点,周保明、曹往平、常某、周江同夫妇一共5个人到我办公室,协调过程是周保明打招呼说审计还没有结果,让他们三个人不要到挂靠公司、甲方公司还有审计单位要钱,然后三人要求周保明打差欠工人工资的条据。结账的四个小时内双方一直纠结三人要钱但周保明说没有钱,三人要求出具条子但周保明要求等审计结算后再打。因三人说不打条子不给走,周保明最后还是妥协了。周保明直接查看其随身携带的本子后打的条子,条子打好后三人也出具了承诺,我是作为见证人。调解过程中没有不正常情况,只是要钱声音大了些,并未争吵,也没有肢体冲突。条子打后第二天周保明跟我说数额可能有出入,隔几天后又在我那里结账并且发生了争吵,账也没有结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往平对证人鲁某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要结合本案一审中另外两名到庭证人的证言综合认定,从现有证言来看,结账期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对于账务问题,证人陈述周保明有3本账本,其是拿着账本与我方结账,故周保明应当将完整的账本作为证据提交,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因此不存在误结。本院经审核认定:证人鲁某所作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常某、周江同于2015年8月24日在东台三仓烈士陵园结账的过程,但不足以证明周保明所称其出具的结帐凭证系受胁迫形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曹往平在周保明承接的工程中做水电工程,周保明应向曹往平支付水电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对周保明尚欠的水电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周保明向曹往平出具了结帐凭证。后周保明于2016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该结账凭证系受曹往平等人胁迫、以及周保明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形成,要求撤销该结账凭证。关于周保明提出的受胁迫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胁迫应为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胁迫行为的核心为以造成损害或加害进行威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二审中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曹往平等人在结账过程中并未有上述威胁行为。故周保明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保明提出的重大误解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应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周保明陈述其重大误解为将已付的240500元工程款误认为是尚欠款项,经查,周保明对曹往平所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以及已付款项均有记载,结账时在自行翻看账本后才出具了结帐凭证,故其认为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周保明要求撤销结账凭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周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曙光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