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68号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52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16)湘1121刑初5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被告人高某甲均不服,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3月14日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至5月11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国贤、蒋胜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在祁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杰担任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上诉人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9日,被害人蒋某甲与蒋某乙为从渠道放水灌溉农田一事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蒋某甲再次来到下马渡镇梁家湾村1组蒋某甲家对面的田边的水渠一闸门边,被告人高某甲正在把闸门挖开准备为自己种植的乌梅树灌溉,被害人蒋某甲见渠道里的水没有流入自己的稻田里,并把被告人高某甲误认为是蒋某乙,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甲持锄头挖向被害人蒋某甲,被害人蒋某甲用右手臂去挡住,后被告人高某甲又持锄头挖中被害人蒋某甲的左大腿,致被害人蒋某甲右手尺骨骨折及左大腿挫伤。被害人蒋某甲逃走,被告人高某甲追打被害人蒋某甲,梁某甲、蒋某丙闻讯赶至现场阻止被告人高某甲继续伤害被害人蒋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寻找被害人蒋某甲未果,后被告人高某甲持锄头将误认为是蒋某甲家的门窗,实际是蒋某丁、蒋向阳家的门窗打烂。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特征符合外力钝器作用所致,其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下马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右尺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后续康复费5000元、二期取内固定器手术费8000元(不含鉴定费)、营养补助费3000元。经核实,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696.8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5,595.5元、陪护费7082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和酌情考虑交通费800元,共计58,674.3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9日晚上,稻田需要渠道的水,他和蒋某乙为了放水的事发生争吵,到次日凌晨1时许,他被高某甲用锄头挖中右手手臂、左脚大腿。他被逼退了几步,摔到下面的田里,妻子梁香玉和邻居蒋某丙也来了,见高某甲持锄头追打他,把高某甲拖住,高某甲用锄头打他妻子,吓得妻子也摔倒下面的田里,高某甲还边追边喊要打死他们夫妻,用锄头打烂蒋某丙(误认为是他家)的门窗。高某甲没有种田、种地,不需要放水,他们之间没有矛盾,是蒋某乙喊来打他的。(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0日凌晨1点多钟,她在自家新建房屋的天台上听见下面田里有人在争吵、打架。蒋某甲的妻子喊她丈夫蒋某丙去劝架,蒋某甲的手脚被人打断了。她去找丈夫回家,旁边一个男的(指高某甲)在蒋某甲的田里乱操,她劝这个男的不要再打架,但这个男的叫喊一定要找到蒋某甲。她回到借住的地方,途中见蒋某甲站在某田里打电话,她劝蒋某甲报警并躲开。蒋某甲夫妻往梁家湾走了。她丈夫蒋某丙也回来了,高某甲也来到她借住的房屋问蒋某甲的住处,她推说不知道并劝高某甲回家。结果,高某甲用锄头把她借住房屋和隔壁的房屋的门窗打烂。(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丈夫蒋某甲与蒋某乙为渠道放水到各自田里的事情发生争执,高某甲到渠道边用锄头把蒋某甲打伤,肯定是蒋某乙喊高某甲打伤丈夫蒋某甲的。当时是8月20日凌晨1点多钟,她听见蒋某甲在放水的地方喊他的脚、手被人打断了。她喊隔壁的蒋某丙去放水的地方劝架,见蒋某甲的手脚都受伤,高某甲持锄头追打蒋某甲,她和蒋某丙拖住高某甲,高某甲得知她是蒋某甲的妻子,举锄头要打她,她吓起滚到下面的二三米高的田地,与丈夫一起往家里跑,高某甲一直在追打他们夫妻,他们夫妻想躲进蒋某丙家,蒋某丙要他们躲远点,他们夫妻往梁家湾方向跑了。高某甲把蒋某丙的家误认为是他们家就他们家的门窗打烂。(4)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相吻合。(5)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高某甲与蒋某甲因为从渠道放水的事情发生打架,他事后去了打架现场。他和蒋某甲因为放水的事情也发生过争吵,高某甲与蒋某甲发生打架的事情,与他无关。(6)辨认笔录,梁某甲、蒋某丙辨认出照片上的高某甲是打伤蒋某甲的人;蒋某甲辨认出照片上的高某甲是打伤他的人。(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高某甲持该锄头挖伤蒋某甲。(8)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蒋某甲的右侧尺骨中断骨折,左大腿挫裂伤,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方位图、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祁阳县下马渡镇梁家湾村1组蒋某甲家对面的田边上。(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某甲于2015年2月2日因毁坏下马渡镇大桥湾移动营业厅财物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网上追逃的高某甲主动到县公安局下马渡派出所投案。(12)户籍证明,证明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1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对起诉书指控与蒋某甲发生争吵的起因、打架的经过等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仅辩解当时天比较黑,他喝了很多酒,不知道与谁在争吵,也不知道用锄头是否挖中人。(14)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医疗费、用药清单和住院记录,证明蒋某甲受伤住院花费22,696.82元。(15)法医鉴定发票,证明蒋某甲为司法鉴定花费1500元。(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甲右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2个月,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6年9月13日(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康复费5000元、二期取固定器手术费8000和营养费3000元。(17)户籍证明,证明蒋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判认为:被害人蒋某甲的稻田需要水与蒋某乙为从渠道放水一事发生争执,后将被告人高某甲误认为是蒋某乙,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甲持锄头伤害被害人蒋某甲的身体健康,致蒋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引发的,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争吵、打架的基本事实如实供认,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蒋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责任,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52,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害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58,674.32元由被告人高某甲赔偿52,807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判令高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09,051.92元。其具体理由为:1、高某甲的行为十分恶劣,手段相当残忍。2、一审判处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畸轻。3、一审判决高某甲只赔偿52,807元,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其辩护人何国荣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对高某甲量刑过轻。二、原告人的合法损失为109,051元,应依法得到支持。被告人高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民事部分只承担60%的责任。其具体理由为:1、被害人在本案中应负事故的起因责任;2、其有自首的情节;3、其体弱多病,独居一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持锄头伤害被害人蒋某甲的身体健康,致蒋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起因责任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应负事故的起因责任和其有自首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其提出“体弱多病,独居一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上诉理由,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蒋某甲只可以就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就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蒋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核定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58,674.32元并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判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民事部分提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审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艳君审判员 徐国贤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