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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374号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妻子),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女,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返还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曾为黑山县某镇干部。2013年4月12日,被告回老家期间,得知原告想到黑山县社保局办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被告说她认识社保局人员,由她代办方便快捷,原告遂委托被告代办,同时交给被告5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代办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5500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至此原告李某某已不享有民事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