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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宗林与唐友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宗林,唐友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宗林,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紫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友平,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紫阳县。上诉人唐宗林因与被上诉人唐友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宗林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友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友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唐友平向贺习保借款,并向贺习保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还款时间和担保方式。2015年3月9日,唐友平委托唐宗林带着借条前往贺习保处取现金120,000元。2015年3月10日,唐友平指示唐宗林给其舅李天平支付工资10,000元,向其交付现金20,000元,剩余90,000元转入唐友平账户。上述事实在(2016)陕092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且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了唐友平收到120,000元本金。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唐宗林没有将20,000元交给唐友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唐友平未做答辩。唐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唐宗林立即交付其在贺习保处拿走的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宗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农历3月8日,唐友平向贺习保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习保现金连本带利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农历12月底还清,借款人用奥迪牌Q5小汽车一辆做抵押。注明借款的方式由银行卡转账,户名为唐友平。”3月9日,唐宗林受托于唐友平带着借条到贺习保处取走现金120,000元。3月10日,唐宗林在紫阳县瓦庙镇信用社向户名为唐友平的账户转账90,000元,李天平按照唐友平的电话告知在唐宗林处取走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本案中,唐宗林受唐友平委托,带着借条到贺习保处取款,唐宗林在贺习保处实际取款120,000元,双方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唐宗林在取款后,应将所取款项全部交付给唐友平。唐宗林向唐友平转账9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唐友平要求唐宗林交付在贺习保处拿走的余下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李天平按照唐友平的电话告知在唐宗林处取走的10,000元,唐友平对取钱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唐宗林在贺习保处取走的借款的一部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唐友平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10,000元应从应交付额中予以扣除;对唐宗林辩称将2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于唐友平的意见,唐友平予以否认,唐宗林所申请出庭的证人贺代平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该项事实,且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唐宗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唐宗林实际应向唐友平交付借款本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唐友平主张的利息损失6000元,由于应交付本金为20,000元,则利息损失应为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唐宗林辩称的要求唐友平支付因处理向贺习保的借款事务和冻结账户所造成的损失的意见,因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是因唐宗林同意担保而产生的义务,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唐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唐友平交付在贺习保处取走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损失4000元,合计24,000元。二、驳回唐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唐友平承担120元,唐宗林承担23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唐宗林提交的贺习保出具的《证明》,因贺习保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唐宗林已将20,000元现金交给唐友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宗林上诉主张已生效的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唐友平收到120,000元本金,一审认定唐宗林未将剩余20,000元现金交给唐友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2016)陕092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唐宗林于2015年3月9日受唐友平委托,从贺习保处取走现金120,000元,并未认定唐友平收到12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唐宗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宗林主张其已经将20,000元现金交给唐友平,故应对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唐宗林申请证人贺代平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贺代平看到唐宗林往唐友平的车前走,是否给唐友平钱,其并不知道,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唐宗林已将20,000元现金交给唐友平。二审庭审中,唐宗林提供贺习保出具的《证明》,但贺习保并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唐宗林已经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唐友平,唐宗林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唐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