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450号原告:魏某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三香,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地铁运营分公司员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经短暂相处后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和婚初感情尚好,婚后虽然有矛盾和争执,但这是正常的磨合,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相识后相恋,并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26日,双方生有一女,后不幸因呼吸循环衰竭于同年7月13日夭折。庭审中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各执己见,就目前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两年有余,双方相识及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等原因发生矛盾、争执,未能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交流,多关心彼此,消除隔阂,妥善处理双方存在的问题,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小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