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廖艳英与黄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艳英,黄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115号原告:廖艳英,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大胜,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廖艳英诉被告黄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写下欠条。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人民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借条为原件,系原告持有,且借条上注明被告身份证号码;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经原告提供原件核对无异,驾驶证上记载的身份号码与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相符,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廖艳英现金人民币40000(肆万元正)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身份证:,借款人:黄大胜,2012.11.27。”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因被告不到庭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原件为据,原告在庭审时能详细陈述借款经过,且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40000元给被告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借条》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燕英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