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华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华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华某。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华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华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华某、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戚某某在各自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中因争抢客户,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沙淀中路“朱家角1号”售楼中心门口发生争执,后沈某用手臂勾住戚某某脖子致其摔倒在地,被告人华某、陈某某见状上前脚踢戚某某,致其受伤。被害人陈某某与沈某理论时,亦被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戚某某被打致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左耳裂创,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戚某某、陈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华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人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认罪书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韩某、吴某、计某某、刘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事件单、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华某、陈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沈某、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华某、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沈某、华某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沈某、华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