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闵建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618号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夹沟集镇。法定代表人:闵建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闵建春,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杨树娟,女,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闵建梅,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闵桥镇平桥村。法定代表人:闵建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941.57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80000元,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87‰计算利息,以及按借款本金379941.57元从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87‰的1.5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2、判决被告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基于保证对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0058.43元,尚欠本金379941.57元及部分利息,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14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9.87‰,按月计息,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仅偿还本金20058.43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379941.57元及部分利息,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后果,被告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旭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还款付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9941.57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80000元,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率9.87‰计算利息,以及按借款本金379941.57元从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87‰的1.5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闵建春、杨树娟、闵建梅、金湖县金旭工艺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号:34×××54,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