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荣祥与谢马来、曾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祥,谢马来,曾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063号原告:杨荣祥,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马来,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鹏辉,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杨荣祥与被告谢马来、曾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马来、曾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马来、曾鹏辉立即偿付货款10272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谢马来、曾鹏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谢马来、曾鹏辉因共同合伙经营需要,向杨荣祥多批次购买水泥等货物,因谢马来、曾鹏辉一直躲着原告不签收确认,2015年7月6日原告最终找到谢马来、曾鹏辉,后才让谢马来、曾鹏辉签名确认签收,合计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720元未付,而谢马来、曾鹏辉又故意不签完整的名字,想达到赖帐目的,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人民调解员调解,杨荣祥先行与曾鹏辉个人达成庭外调解,由曾鹏辉个人偿还部分货款48000元,以及之前曾鹏辉个人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杨荣祥,曾鹏辉共计偿还货款58000元,故谢马来尚欠货款44720元。2017年3月17日杨荣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谢马来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472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争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马来承担。2.申请人放弃对曾鹏辉的诉讼请求。谢马来、曾鹏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曾鹏辉、谢马来因共同合伙经营需要向杨荣祥购买水泥等货物。2015年7月6日,谢马来于“扬诚水泥建材结算清单(NO.0005753、NO.0005581)”分别签写“老谢、曾(上大下电)予以确认。其后曾鹏辉支付了10000元。诉讼过程中,曾鹏辉向杨荣祥支付了48000元。杨荣祥放弃对曾鹏辉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谢马来偿付货款4472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杨荣祥与谢马来、曾鹏辉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杨荣祥可以要求谢马来、曾鹏辉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现曾鹏辉已偿付货款58000元,杨荣祥放弃对曾鹏辉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杨荣祥要求谢马来支付尚欠的货款44720元,谢马来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杨荣祥请求判令谢马来支付货款4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谢马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荣祥货款447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谢马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