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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广华与林月洪、江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华,林月洪,江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967号原告:林广华,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林月洪,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江桂兴,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林广华与被告林月洪、江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月3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2000元及利息14832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始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债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月洪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2月9日、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70000元、42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12000元,被告江桂兴为被告林月洪提供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借条》证据)。被告林月洪借款后至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呈诉,诉请如前。原告提供借据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两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林广华、被告林月洪、江桂兴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林月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江桂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9日,原告林广华、被告林月洪、江桂兴再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林月洪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江桂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在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8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林广华、被告林月洪、江桂兴再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林月洪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江桂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在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17日。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412000元,被告林月洪未向原告清偿,被告江桂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月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月洪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林月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其拖欠的借款本金41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而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被告未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主张部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桂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江桂兴自愿为被告林月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承诺的五年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江桂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月洪、江桂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广华清偿借款41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桂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被告林月洪、江桂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