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志伟诉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595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彰。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告李志伟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深圳市禾谷源农产品有限公司(分装)所生产的惠宜新疆红葡萄干一袋,净含量260克,生产许可证号:SC10144031000178;产品标准号:Q/HGYL0004S条形码:6907777816961,保质期:12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袋内有一个类似约片的白���异物,购买后发现包装内竟然还有两只白色的虫子,而且还是活的,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器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会及联系厂家,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一直也没有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8元并且赔偿人民币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销售有异物的商品。1、即使原告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2、《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消费者购买符合其购买目的的商品,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即:消费者应当对该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目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及时提出异议。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就涉案所谓“有异物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忽视行为人的道德风险,不排除个别打假人会采取调包、偷梁换柱等手段的非法获利行为。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无权享受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救济手段。2、赔偿应当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文可知,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3、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在销售时存在异物的情况,答辩人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仅需对原告的实际���失进行赔偿即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有异物商品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深圳市禾谷源农产品有限公司(分装)所生产的惠宜新疆红葡萄干一袋,净含量260克,单价9.8元,生产许可证号:SC10144031000178;产品标准号:Q/HGYL0004S条形码:6907777816961,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后以该产品包装内混有异物,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及时检查商品的法定义务,导致混有异物的食品上架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退回货款9.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物照片及原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及时检查、清理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销售商品包装内有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货款9.8元;二、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惠宜新疆红葡萄干一袋;三、被告沈阳沃尔玛���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金1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