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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闫秀莲、王建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闫秀莲,王建有,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莲,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霞,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有,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原审被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大青山乡坝顶村委会中店村。法定代表人: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呼准公路79公里处路东。法定代表人:沈学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秀莲、原审被告王建有、原审被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被上诉人闫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明霞、原审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苏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有、原审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内0125民初119号判决,并且依法改判;二、判决闫秀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武川县人民法院就本案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付414754.34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中判决赔付闫秀莲医疗费与误工费等有误。一般规定,不在医院里住或连续三天以上没有长期医嘱或者临时医嘱就可称为挂床。根据闫秀莲提供的病例证明可以看出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此,请求对于闫秀莲的医疗费部分进行合理鉴定之后酌情减少赔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8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顾名思义指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的收入减少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认为闫秀莲1950年出生,其年龄过高,其已经无劳动能力,因此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闫秀莲诉请误工费的请求。闫秀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公司对闫秀莲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闫秀莲有挂床现象,并且提出闫秀莲因其年龄过已经无劳动能力,缺乏证据支持。闫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金源公司、王建有、华泰公司赔偿医疗费161.6元,营养费5700元(70×40元+2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70天×40元+29天×100元),护理费10268.12元(70×101元+29天×110.28元)、误工费8353.77元(70×82元+29天×90.13元),财产损失费用21706元,评估费400元,辅助器具费311元,鉴定费1904元,残疾赔偿金181440元(28350元×16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三期营养8000元(80天×100元)、三期护理8822.40元(80天×110.28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受伤到2016年4月1日定残误工期523天,误工费38215.12元【(523天-99天)×90.13元】,对二次手术产生费用保留诉权,由人保财险公司、金源公司、王建有、华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王建有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武川县工业园区至大青山井尔沟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900m处转弯时,驶出道路与闫秀莲家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闫秀莲家的房屋倒塌,闫秀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秀莲被送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9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胸外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腹部损伤,直肠损伤,支出医疗费131209.73元,检查费161.6元。经闫秀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对闫秀莲的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支出鉴定费1904元。事故造成闫秀莲房屋受损。经闫秀莲申请,武川县交警大队委托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闫秀莲所有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价格鉴定值21706元,支出评估费400元。闫秀莲住院期间,金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31209.73元,给付其住院补助费8000元。另查明,王建有系金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王建有履职期间。王建有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金源公司,登记挂靠在被告华泰公司名下。×××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王建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秀莲无责任。还查明,闫秀莲1950年8月24日出生,职业为农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应予赔偿;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王建有在履行金源公司职务过程中,驾驶金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闫秀莲受伤及财产损害,王建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在交通事故中王建有给闫秀莲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履行职务的单位即金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闫秀莲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限额内赔付,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万限额内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金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一、医疗费:经审核,闫秀莲支出合理医疗费为131371.33元(131209.73元+161.6元);二、营养费:闫秀莲共住院99天(其中2014年度共住院70天,2015年度共住院29天,以下计算方法相同),依法计算为5700元(70天×40元+29天×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700元(70天×40元+29天×100元);四、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268.12元(70×101元+29天×110.28元);五、误工费:闫秀莲职业为农民,误工时间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受伤到其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31日止,误工时间为526天,闫秀莲请求523天,故误工时间按照523天计算,误工费46568.89元(70×82元+453天×90.13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81440元(28350元×16年×40%);七、精神抚慰金依法计算为12000元(30000元×40%);八、财产损失21706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14754.34元。对上述闫秀莲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32771.33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40277.01元、财产损失19706元,共计292754.34元。金源公司为闫秀莲垫付了医疗费131209.73元、住院补助费8000元,共计139209.73元,在人保财险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由闫秀莲应予以返还金源公司。因人保财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告闫秀莲上述各项合理损失费用,故金源公司、华泰公司无需再赔偿。对闫秀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保留诉权,待闫秀莲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闫秀莲医疗费用1万元,赔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闫秀莲医疗费用132771.33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40277.01元、财产损失19706元;合计赔付414754.34元;二、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给付闫秀莲的赔付款中扣除139209.73元,返还被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一、二项判决,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王建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闫秀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闫秀莲承担530元,由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316元。财产评估费400元,由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伤残鉴定费1904元,由闫秀莲承担952元,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闫秀莲庭审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诊断证明,拟证明闫秀莲从2014年10月23日受伤到2015年1月30日出院,一直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在2014年10月23日闫秀莲受伤之前,一直和其丈夫务农,有劳动能力。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金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应酌情减少闫秀莲医疗费、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闫秀莲身居家中,突遭车祸,至其骨盆、腰骶、胫骨、肋骨多处骨折及胸腔积液,腹部、直肠损伤。经鉴定,伤残综合指数为40%。其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严重伤害。同时其所居房屋也受到损害,经鉴定损失为21706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关病情诊断、病例、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房屋损失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判决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期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闫秀莲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残疾赔偿、房屋损失等费用共计414754.34元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认为闫秀莲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且其”年龄过高,已无劳动能力”,请求对医疗费、误工费进行合理鉴定后酌情减少赔付的主张,因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审 判 员  苏 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