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刘延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盛,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盛,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长拴,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B705室。负责人王有库,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士宁,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康小艳,女,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刘延盛因与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金碧分公司(甲方)与刘延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认购了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269385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84183元,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92601元,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92601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碧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代刘延盛支付给出卖人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刘延盛出具收款收据,该笔款项视为刘延盛已经支付所购房产的部分房款。2014年10月25日,刘延盛向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84183元。2015年8月20日,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但刘延盛未能按约向金碧分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庭审中,金碧分公司表示与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认可收到刘延盛归还的第一期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金碧分公司、刘延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刘延盛向金碧分公司借款用于购置房产,金碧分公司已经依约代刘延盛支付上述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延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第二期款项,构成违约,金碧分公司主张刘延盛偿还第二期款项926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延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偿还借款92601元及违约金(以92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刘延盛承担,因金碧分公司已预交,刘延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金碧分公司。上诉人刘延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一审认定其与金碧分公司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存在瑕疵。金碧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物业服务,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出借款项涉嫌非法经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刘延盛无需承担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金碧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延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系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本不存在非法经营。应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碧分公司与刘延盛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碧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刘延盛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延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刘延盛预交),由上诉人刘延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