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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卢志明、闫改锋等与甄锦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明,闫改锋,甄锦召,刘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068号原告卢志明,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闫改锋,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河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甄锦召,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刘娜,女,现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被告甄锦召之妻。原告卢志明、原告闫改锋与被告甄锦召、被告刘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李欣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锦召,被告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明、原告闫改锋诉称,2016年9月8日卢云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漯河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江路交叉口时,与沿银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甄锦召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卢云芳并左侧乘坐的张艳受伤,张艳抱着的幼儿卢若涵当场死亡,驾驶人卢云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漯河市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云芳、甄锦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卢若涵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娜为该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49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锦召、被告刘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卢云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漯河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江路交叉口时,与沿银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甄锦召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卢云芳并左侧乘坐的张艳受伤,张艳抱着的幼儿卢若涵当场死亡,驾驶人卢云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卢若涵死亡后被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6年9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云芳、甄锦召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艳、卢若涵不负该事故责任。豫L×××××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娜,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闫改锋、卢志明、卢文彬(卢云芳的父亲)、杨玉莲(卢云芳的母亲)、张梓晴、胡祎晴(卢云芳的女儿)、张加强(卢云芳的丈夫)及张艳保险理赔款共计321000元,包括交强险121000元(含1000元的车辆损失费),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其中闫改锋、卢志明协议分得181000元(其中1000元为原告卢志明的车损);卢文彬(卢云芳的父亲)、杨玉莲(卢云芳的母亲)、张梓晴、胡祎晴(卢云芳的女儿)和张加强(卢云芳的丈夫)协议分得130000元;张艳协议分得10000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张艳表示其分得的10000元系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闫改锋、卢志明分得55000元;卢文彬、杨玉莲、张梓晴、胡祎晴及张加强分得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甄锦召驾驶豫L×××××号轿车与卢云芳发生碰撞,造成卢若涵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卢若涵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即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3、丧葬费依据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即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1335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卢若涵的损失共计584855元。减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55000元赔偿,剩余529855元,由于被告甄锦召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264927.5元(529855元×50%=264927.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和原告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12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9927.5元。原告请求被告刘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刘娜名下,但该机动车是被告甄锦召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娜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当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志明、闫改锋各项损失共计119927.5元。二、驳回原告卢志明、闫改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原告卢志明、闫改锋承担2690元,被告甄锦召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陈炯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