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苹与大地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苹,1976年7月30日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代表人:姜国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吉林良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苹因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朱苹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宁江区人民法院,宁江区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朱苹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发回宁江区法院重审。重审后,宁江区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朱苹与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苹的委托代理人丛丽华、上诉人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的委托��理人尤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苹原审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价款119300元。购车第二日在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综合险及附加险,保险责任期至2015年5月21日,后原告又给该车添置了箱体等,该车价值18万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的车辆打不着火,原告找到从事车辆修理的个体业主林树成,林树成派其员工到原告处去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前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前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29500元。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原审辩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我司收取保费14895元,投保时对原告进行投保须知进行告知,之前在前郭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原告与被告林树成达成和解。原告只投保自燃险,经过消防认定,排除自燃,不属于投保范围,原告投保机动车营业保险,按照规定对原告车火灾事实是免赔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朱苹为其购买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限额129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12月14日因被保险车辆打不着火,找到从事修理的林树成,林树成派修理工李飞去修理,修理过程中,被保险车辆着火,2015年1月12日前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前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解放货车车头下部,起火原因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排除机械故障引发车辆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人为引发火��。”。朱苹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林树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中,2015年4月20日朱苹撤回了对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的告诉,经法院调解,2015年6月15日朱苹与林树成达成调解协议,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林树成一次性补偿朱苹车辆损失6万元整,此款已当庭给付完毕。朱苹不再因此事向林树成及修理工李飞主张任何权利。对修理工李飞的追偿权由林树成享有。朱苹诉至法院要求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9500元。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事故,不同意赔偿。另查明,朱苹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款为1193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火灾卷宗、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法院认为,朱苹与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负责赔偿,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朱苹作了明确说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朱苹保险金的义务。朱苹已得到林树成补偿款6万元,该款应从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59300元(119300元-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朱苹承担1560.6元(2890元×54%),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329.4元(2890元×46%)。宣判后,朱苹与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均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朱苹的上诉理由及意见: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给付上诉人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款为119300元,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119300元。二、2015年6月15日朱苹与林树成达成调解协议,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林树成一次性补偿朱苹车辆损失6万元,此款当庭给付完毕。上诉人认为,该补偿款与本案保险公司应给付朱苹的赔偿款无关。(2015)前民初字第484号卷宗中朱苹在起诉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款120500元,除此之外余款由林树成赔付。保险公司以及林树成在答辩时亦认为朱苹起诉错误,认为是保险合同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个案由不能放在一个案子中解决。后朱苹撤回对保险公司的告诉。实际上是朱苹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林树成达成调解协议。即林树成给付朱苹的补偿是保险合同之外的补偿,故与本案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朱苹保险赔偿款119300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为:一、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的《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述内容,已经在保险合同明确说明,并且投保人在声明处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且在此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而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保险合同纸张连接一体,且在背面印刷载明,因原告仅附加投保了自燃险,条款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说明,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而本案中前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前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排除机械故障引发车辆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人为引发火灾。既然排除了自燃,原告只附加投保了一项即自燃损失险,其他的附加险即可能与本案有关的火灾爆炸险等原告并未投保,因此对于其他原因的火灾所致的车辆损失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的。故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充分理解,否则不能签字确认。二、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林树成的赔偿,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先前的前郭县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林树成一次性补偿朱苹6万元整,此款已经当庭支付完毕。原告朱苹不再因此事向向林树成及修理工李飞主张任何权利,对修理工李飞的追偿权由被告林树成享有),已经对第三人放弃了其余损失的赔偿,即使上诉人有义务赔偿被上诉人,也因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放弃赔偿,致使上诉人无法追偿,故不应当承担。三、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既无价格鉴定意见,也无报废证明,原审法院却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不妥,该价格是购车时的全新价格,未折旧。况且该车是否报废也无任何说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重审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可认定投保车辆因车辆自燃而导致火灾的保险公司免责,而本案中前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前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排除机械故障引发车辆火灾。因而本案投保车辆发生的火灾不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成就而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朱苹投保的是财产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失就是车辆的自身价值。原审法院以新车的价值扣减朱苹已经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判决基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190元,由上诉人朱苹负担13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芳& # xB;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