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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与被告李岚、陈子昂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李岚,陈子昂,袁小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618号原告: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有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岚,女,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子昂,男,1995年10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袁小青,女,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与被告李岚、陈子昂、袁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陈子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岚、袁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让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号中间门面房一套(66平方米)和西侧门面房一套(70平方米);2、判令被告李岚支付租金119000元,并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份,约定被告李岚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淳溪镇××号中间门面房一套(66平方米)和西侧门面房一套(70平方米),期限均自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年租金分别为299000元和238000元。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岚,被告李岚也支付了第一、第二年度租金,但欠第三年度租金119000元。合同期间,被告李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了被告陈子昂和袁小青,现原告与被告李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将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李岚未答辩。被告陈子昂辩称,其与被告李岚就淳溪镇××号西侧门面房一套(约70平方米)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四年。被告袁小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4日,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和李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份,约定李岚租赁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所有的位于淳溪镇××号中间门面房一套(66平方米)和西侧门面房一套(70平方米),期限均自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年租金分别为299000元和238000元。李岚应在2015年1月4日前付清第二年底租金,在2016年1月4日前付清第三年底租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按约将房屋交付给李岚,李岚也支付了第一、第二年度租金,但欠第三年度租金119000元。2016年11月1日,李岚出具承诺给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承诺西侧门面房的2016年-2017年(第三年底)租金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届期,李岚未付款。2016年12月19日,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通知李岚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所欠租金付清,并在租赁期满后3日内腾空房屋。但李岚既未付款也未腾空房屋,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与南京市高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市高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南京市高淳区妇幼保健所、南京市高淳区卫生监督所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四单位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路X号总层数四层的房屋转让给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后政府统一规划,将该楼房的一层门面房分别设为通贤街X、X、X。再查明,2016年2月24日,李岚和陈子昂就李岚所租赁的通贤街X房屋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四年,年租金480000元,在每年的2月20日前付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医院撤回了对袁小青的起诉。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通知、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和李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岚应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租金,在租赁期满后,应将所承租的房屋返还给房屋所有人,其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房屋,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要求李岚返还承租房屋、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损失未作明确约定,故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主张的损失,以参照双方之间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所租赁的房屋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岚、陈子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街X门面房腾空,返还给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二、李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租金119000元,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以每年238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李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