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将乐县家有农资经营部与颜永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家有农资经营部,颜永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615号原告:将乐县家有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115号。经营者:李秀英,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颜永裕,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将乐县家有农资经营部与被告颜永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将乐县家有农资经营部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家有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将乐县家有农资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将乐县家有农资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