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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戴仁德与沈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仁德,沈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127号原告戴仁德,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沈炳坤,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戴仁德诉被告沈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仁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640元及利息14360元,合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64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且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炳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64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尚未偿还本案借款45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沈炳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炳坤向原告戴仁德借款45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戴仁德诉请被告沈炳坤偿付借款4564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戴仁德诉请被告沈炳坤偿还利息14360元,因原告提交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沈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炳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戴仁德借款人民币45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戴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沈炳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