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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庆天与焦作云翔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天,焦作云翔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794号原告张庆天,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史国庆,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焦作云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云翔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牛佩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小军,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修武县。被告赵国富,男,汉族,1966年6月2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赵不等,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住修武县。原告张庆天诉被告焦作云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赵国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天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史国庆,被告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小军,被告赵国富的委托代理人赵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0年9月被告赵国富雇佣原告到被告云翔公司从事厂房、宿舍楼等施工,至2014年4月验收结束后,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付,经多次讨要未果,后经信访部门组织协调解决,被告赵国富答复履行,但迟迟不予履行。被告云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国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1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富辩称,原告与被告赵国富系雇佣关系属实。被告云翔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赵国富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应向被告赵国富索要工资,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劳动报酬是否属实,应否得到法律支持;2、被告赵国富与被告云翔公司工程款是否结清,被告云翔公司是否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清偿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3月5日由被告赵国富签名的工程结算清单;2、2017年3月1日经信访局和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经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审理的裁定书。被告赵国富委托代理人赵不等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云翔公司对被告赵国富欠付工资款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云翔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赵国富在被告公司领取2700余万元的收据明细。被告赵国富委托代理人赵不等对被告云翔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意见,但称账未结算。原告对被告云翔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称不是原告经手,不发表其他意见。对被告赵国富之子代取的48万元不认可。被告赵国富委托代理人赵不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云翔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原告受雇到被告赵国富承包的被告云翔公司工地从事厂房、宿舍楼等工程施工。2014年4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赵国富未与原告结算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经信访部门协调,仲裁部门处理均无效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云翔公司与被告赵国富之间发生有支取款的情况,但双方未最终决算。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富为原告的雇主,从事被告云翔公司的工程施工,在工程结束后,负有对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欠付劳动报酬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云翔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赵国富作为施工方,因未与施工方及时进行决算,故被告云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国务院发文16条硬措施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云翔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被告赵国富将施工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被告焦作云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赵国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张庆天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赵国富应于与被告焦作云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天工资款1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赵国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一凡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参照国务院发文16条硬措施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七条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