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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洪银与被告相克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银,相克学,王小龙,孙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08号原告:任洪银,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克学,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龙,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宝民,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洪银与被告相克学、王小龙、孙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仁、被告相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孙宝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相克学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王小龙、孙宝民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相克学辩称,借款属实,款是我使用的,王小龙和孙宝民是担保人。我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小龙、孙宝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洪银与被告相克学、王小龙、孙宝民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相克学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小龙、孙宝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王小龙、孙宝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自愿接受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后原告任洪银给付被告相克学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相克学向原告任洪银借款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汇款申请、责任书、借据等予以证实,被告相克学也认可该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相克学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龙、孙宝民在《借款合同书》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王小龙、孙宝民应按照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支付,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小龙、孙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克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洪银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小龙、孙宝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相克学、王小龙、孙宝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