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449号原告: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金福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汤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物流)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安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460元,救援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司机医药费1406元,误工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626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驾驶员王某某驾驶鲁Axx**/鲁Axx**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39公路行驶至与阳信县工业三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撞到道路东侧树木,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鲁Axx**/鲁A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各一份,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各项不计免赔,保单号为xxxx。被告就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今未向原告理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xx**/鲁Axx**挂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据2、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162252016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据3、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7】第025号评估报告书一份及数额为2600元的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据4、数额为3600元的鲁Axx**号吊拖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据5、鲁Axx**/鲁Axx**挂车辆维修费发票各三张及维修清单各一张;证据6、数额共计为2979.13元的驾驶员王某某的住院发票二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及费用清单[以上均系复印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公章,原件在人寿公司处)])、诊断证明各一份及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二宗(复印件,加盖阳信县中医医院公章、骑缝章);证据7、人寿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证据8、驾驶员王某某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鲁Axx**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就鲁Axx**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且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案外人委托,系单方委托行为,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进行鉴定并依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评估费发票记载缴款人为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以原告不能以此来主张评估费。对车辆维修明细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对车辆进行拆检和维修被告未在场。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理休息意见30天的内容为手写,其他部分是打印形成,也未在手写内容部分加盖医院公章,对休息30天的意见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翔安物流为挂靠在其名下的鲁Axx**/鲁Axx**挂营业性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承保险种其中包括主挂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主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确定为145340元、47944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以下简称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确定为10万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翔安物流,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24时止。2016年11月1日4时0分,驾驶员王某某合法有效驾驶鲁Axx**/鲁Axx**挂重型牵引货车,沿省道239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9公路与阳信县工业三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撞到道路东侧树木,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受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7】第02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1日,鲁Axx**/鲁Axx**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为46460元(其中主车20095元、挂车2636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评估费2600元。原告另支付阳信县飞马恒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鲁Axx**车辆吊拖施救费3600元及商河县鑫金桥汽修门市部鲁Axx**/鲁Axx**挂重型货车的维修费用49480元(其中主车21660元、挂车27820元)。事发当日,王某某被送往商河县中医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腹痛,于2016年11月1日5时42分至2016年11月4日13时住院治疗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979.13元。出院中医诊断腹痛(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诊断证书载明建议休息30天。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平均工资为7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100元/天。人寿公司依据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于2016年11月28日给付王某某保险金1572.47元。原告就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翔安物流与被告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订立的以鲁Axx**/鲁Axx**挂重型货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非本案鲁Axx**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此提供了涉案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该车辆挂靠于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营运,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限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之内。对此,本院认为,翔安物流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翔安物流,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主体适格。被告以上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鲁Axx**/鲁Axx**挂重型货车损失共计46460元(其中主车20095元、挂车26365元),并提供了由车辆所挂靠的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7】第025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则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案外人委托,系单方委托行为,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由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驳主张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鲁Axx**/鲁Axx**挂重型货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共计为46460元(其中主车20095元、挂车263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主挂车损失46460元(低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49480元:其中主车21660元、挂车27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车辆维修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对车辆进行拆检和维修被告未在场”的辩驳主张,因本院系依山东新业价评字【2017】第025号评估报告书而非依维修费明细清单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故对其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已支付的事故车辆吊拖施救费6000元,本院按其实际支出数额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事故车辆价格评估费2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评估费发票记载缴款人为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以原告不能以此来主张评估费”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缴款人是车辆挂靠公司而非原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其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司机)王某某的医药费1406元(低于医药费总额2979.13元-人寿公司给付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572.47元=1406.66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司机)王某某的误工费5760元,并提供了商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书证明其需在出院后休息30天,被告则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处理意见休息30天的内容为手写,其他部分是打印形成,也未在手写内容部分加盖医院公章,对休息30天的意见不认可。对此,原告于庭后对证据进行了补强,在手写内容部分加盖了商河县中医医院的公章,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于事发后及时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导致的腹痛,并住院治疗4天,医生在其出院时出具诊断证书建议其休息30天并无不当,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该诊断证书,故本院对该诊断证书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0天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山东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平均工资为70209元确定为192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误工费5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山东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4天),被告则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系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所确定,并无不妥,本院已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以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6460元(主车20095元、挂车2636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吊拖救援费36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26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理赔款7566元(医药费1406元、误工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五、驳回原告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济南翔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