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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少东与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东,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258号原告:王少东,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37栋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95934856E。法定代表人: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少东与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东,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全额认购金128797元;2、被告以原告所交款项的0.06%/日向原告支付《退房申请单》承诺的退款日期2016年3月21日至上诉日的违约金25579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认购款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711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哈密市红星国际城三期2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因被告制订的《购房合同》中没有写明土地证号等重要信息为由拒绝签订,并当场提出退房,被告答应退房并承诺当日全额退还原告认购款。过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退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拒绝退还原告认购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春天公司辩称,原告王少东与春天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后,向春天公司交款128797元是真实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春天公司就应当给原告退这么多款。按认购协议,原告不签订合同,认购金不予退还。售房合同的违约金不利于被告,原告不应当以此理由不签订合同。利息及违约金都是原告自己想出来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王少东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王少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2015年6月27日认购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认购了被告开发的红星国际城三期2号楼1单元602室。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款凭证5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至8月2日分5次共127897元的认购款交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退房申请书,退款审批表影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房款但被告一直未退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4、解除认购协议书���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已经解除了购房协议。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而协议中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起40个工作日内付款,因此该协议相互矛盾,为此不认可。5、房源抵押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有一个说明,但由于协议抵押的该房屋未解封,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和抵押协议;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认为该证据确定不了,情况不清楚。在庭审中,被告春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援疆单位,经批准,可以边建设边审批的事实,被告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土地号不全就不合法的情况。经质证,原告王少东认为援疆办的批准不足以对抗国家法律规定,土地证不全系不合法的行为。2、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权对涉案房��进行预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土地号不能签订合同。土地证和预售证是不同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王少东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少东购买被告春天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密市迎宾路红星国际城小区的2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为128.0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272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少东分5次向被告交纳了房款128797元,后由于双方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王少东认为合同中没有土地证号等重要信息,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解除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春天公司)与乙方(王少东)自愿解除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认购协议,意向认购房源为三期2号楼1单元602室;2、本协议签���后甲方为乙方办理退房手续;3、退款方式: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交认购金128797元全部退还,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乙方自付款之日至甲方退款之日已交款项的利息;如逾期未能退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乙方所交款项的每日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履行本协议期间乙方不得再就该房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上访。……。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红星国际城房源抵押说明》,该说明载明:一、乙方(王少东)购买甲方(春天公司)三期房屋2-1-602,已交房款128797元。二、由于交房时间顺延,乙方申请退房款,现甲方无能力偿还房款,同意将红星国际城一期房屋16-2-804作为抵押物。三、便由于该房源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该房屋预计在2016年12月30日前解封,甲方承诺待该房源解封后,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协议。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经签署立即生效,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单方面解除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对方赔偿。后由于被告春天公司未给原告王少东按期退款,为此,原告王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全额认购金128797元;2、被告以原告所交款项的0.06%/日向原告支付《退房申请单》承诺的退款日期2016年3月21日至上诉日的违约金25579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认购款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711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据、《解除认购协议书》、《房源抵押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王少东购买被告春天公司开发的房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如期签订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份《解除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下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春天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之辩解,因该协议中被告春天公司加盖了公章,而被告又拒绝鉴定,被告方对该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2879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少东向本院提交了5张交款票据证实该事实,且双方在《解除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房款数额为128797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春天公司认为因未签订合同,不予退还认购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少东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所交款每日0.06%计算违约金为2557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解除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如逾期未能退还房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交款项的每日0.03%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的按每日0.06%计算违约金无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0.03%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起40个工作日付款,40个工作日期满之日即为2016年11月30日,因此起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要求按2016年3月21日起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29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认购金至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11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解除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乙方(原告)付款之日至甲方(被告)退款之日已交款项的��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1.875%,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1.875%计息,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少东房款128797元及相关利息516.53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本金128797元,年利率1.87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二、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少东付清;三、��回原告王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靖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