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桂兰、丁怡因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桂兰,丁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华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怡,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负责人:娇立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龙运顺达物流园区B11号。法定代表人曲华太,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方桂兰、丁怡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哈尔滨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桂兰、丁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被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被上诉人华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桂兰、丁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方桂兰、丁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的车主郭春民及龙信货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审理不影响方桂兰、丁怡的一审诉讼请求。劳动争议中兼优第三人侵权的,先审理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应以第三人侵害赔偿完毕后金额不足的部分由劳动争议仲裁补足。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二、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划清责任定案的依据。本案情况复杂证据取证不利导致双方争议较大,交警部门虽然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方桂兰、丁怡认为这也并不影响方桂兰、丁怡的诉请,法院可以通过其他辅助证据间接的查清本案事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并不是唯一证据,还要以事实多方面的证据和法院充分的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审理。所以法院不应该驳回方桂兰、丁怡的起诉。本案中死者丁洪伟下车离开车辆的同时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行人,因此,方桂兰、丁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桂兰、丁怡的诉请于法有据。永诚财保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华泰运输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方桂兰、丁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12月15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神州物流一街区院内车牌号为××ד江淮”中型厢式货车与×××号“奥铃”中型厢式货车碾撞,将××ד江淮”车前方的丁洪伟碾伤致死。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死者丁洪伟系方桂兰之子,丁怡之父。其中“奥铃”车系华泰运输公司所有,且在永诚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江淮”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方桂兰、丁怡请求:一、永诚财保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方桂兰、丁怡赔偿24万元;二、剩余30余万元由华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方桂兰、丁怡已就丁洪伟的死亡向×××的车主郭春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仲裁文书已经生效,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方桂兰、丁怡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正在通过行政申诉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方桂兰、丁怡已就丁洪伟的死亡要求雇主郭春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交警部门未就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该案应暂不属于本案民事受案范围,方桂兰、丁怡可在上述程序结束后另行起诉。裁定:驳回方桂兰、丁怡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当然带来另一请求权的消灭。因此,一审裁定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方桂兰、丁怡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 松 涛审判员 端木繁辉审判员 徐 景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