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金友与张成刚、邵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友,张成刚,邵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989号原告:郑金友,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成刚,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邵金花,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郑金友与被告张成刚、邵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友、被告张成刚、邵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上午,被告张成刚委托妻子支付(2012)诸执字第602号执行款1万元,原告与被告邵金花双方到执行局,被告邵金花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为其出具收到条,被告抢回原告包内现金并打伤原告住院,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张成刚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邵金花发生纠纷的实情并不清楚,原告不应起诉张成刚。邵金花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是原告先动的手,然后邵金花��还的手,原告也打了邵金花。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0时,被告邵金花与原告郑金友在诸城市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邵金花用脚蹬了原告的大腿及裆部几下,并用牙咬了原告的左胳膊,后被告邵金花又用鞋打了原告后脑勺处,原告打了被告邵金花胸部,随后原告打电话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依法对原告郑金友、被告邵金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中,原告郑金友要求进行法医鉴定,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郑金友伤情构成轻微伤。在2016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用手打了被告邵金花胸口。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前臂咬伤;左上肢、双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原告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075.54元;2.误工费1631元;3.护理费16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300元;6.物品损坏费770元;7.邮寄费65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应当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从原告与被告邵金花发生纠纷到原告受伤,被告邵金花的主观过错较大,本院确定被告邵金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是被告张成刚指使被告邵金花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张成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755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60元。3.护理费:原告系轻微伤,其未提供护理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眼镜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眼镜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眼镜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眼镜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5.诉讼费邮寄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740元,由被告邵金花赔偿70%,计款6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花赔偿原告郑金友损失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