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炳友与王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友,王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272号原告:李炳友,男,195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建伟,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元氏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友与被告王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利、被告王建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王建伟驾驶冀A×××××小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东富村道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元氏县医院后转入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硬膜下积液;3.胸部外伤。原告前期费用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结案。因原告系脑外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认为,被告王建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损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伤残承担责任,冀A×××××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被告王建伟辩称:我与原告在2015年2月4日达成协议,2015年2月5日原告撤回了对我的起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在2015年元氏县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320.6元,我司在交强险87679.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过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对该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受理,法庭应当另行选择有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机构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2.元氏县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伟同等责任;3.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天数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鉴定费1400元;4.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持续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不能上班,工资停发至今。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727.6元(十个月300天,减去上次已法院判决110天,为190天。190天×88.04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建伟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事故证明、元氏县法院判决书、误工费无异议;判决书中显示原告护理期限为95天,护理标准为110.96元,合计10636.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为3个月,多5天,请法庭予以扣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以超过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法庭应组织原被告重新选择有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票据系收据,非正规票据,该收据没有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出纳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对该费用不认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原告所说的对我司重新鉴定理由不予支持,法庭应当重新鉴定;持续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计算期限为15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王建伟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4日调解协议一份。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次赔付数额无异议,并且已全部赔付原告,但本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在本协议中没有列明,被告王建伟应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石家庄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王建伟驾驶冀A×××××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富村西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因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双方供述相互矛盾,依据现场情况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成因,2014年11月12日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后原告李炳友曾以本案二被告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建伟和李炳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误工费(住院95天+出院后15天)×88.04元=9684.40元、护理费111.96元×95天=10636.20元”;“因王建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84.40元、护理费10636.20元、交通费2000元,计32320.60元。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可另案解决。”该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炳友各项损失32320.60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评定。2016年8月24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潍龙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炳友:(一)构成十级伤残。(二)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三)误工天数为10个月。(四)护理期限为3个月。(五)1人护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复印于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89号案卷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诸城市鑫烨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不能上班,工资停发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事故证明、元氏县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曾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部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生于1951年1月27日,本案立案时65周岁,应按十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576.5元(11051元×15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该依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且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已经作出判决,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此项内容不予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王建伟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576.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9076.5元。原告与被告王建伟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炳友19076.5元。二、驳回原告李炳友对被告王建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少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