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88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与冯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冯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088号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南路星宇小区二期9幢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3020067158。法定代表人:张如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经,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凯,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宇物业泗阳分公司)与被告冯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存在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经、被告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宇物业泗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19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泗阳县某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39.95平方米。2014年原告作为招商项目入驻泗阳县,自2014年10月30日从泗阳县城市管理局正式接收泗阳县泗水古城商业街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4年12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冯凯辩称:1.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不为被告服务。被告家中漏水,屋内因漏水有许多霉斑,被告找原告维修,2016年原告修过一次,后来原告推诿不修。2.原告清理垃圾不及时,物业服务不到位,楼梯、道路很脏,达不到原告所称每天清扫一次楼梯。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小区里连垃圾桶都没有。综上被告才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泗阳县城市管理局与原告绿宇物业泗阳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泗水古城商业街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委托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一层商业1.3元/月·平方米,二层商业1.2元/月·平方米,三层商业1元/月·平方米,四层及以上商业0.8元/月·平方米。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维持现状的物业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维持现状的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道路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维持现状的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原告绿宇物业泗阳分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为泗水古城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清扫楼梯、打扫卫生,公共设施的管理及维护。被告冯凯系泗阳县某楼的商户,商铺面积为139.95平方米。该房屋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缴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二层商铺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被告拖欠的某楼的物业费为4198.5元(1.2元/月·平方米×139.95平方米×25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泗阳县城管局与原告绿宇物业泗阳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泗水古城商业街委托原告绿宇物业泗阳分公司管理,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原告也实际为该商业街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该合同对泗水古城商业街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绿宇物业泗阳分公司为泗水古城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绿宇物业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尽管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除了清扫楼梯、地面,公共设施管理、维护外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泗水古城商业街提供其他物业服务,依据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为67元(1.2元/月·平方米×139.95平方米×40%)为宜。综上,被告冯凯应当向原告交纳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75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