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玲与廖立民、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民特1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廖立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19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玲委托代理人:黄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立民,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廖立民。申请人李玲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天诺所)、廖立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555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廖立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廖立民所收申请人的购房款是否实际支付给第三人,仲裁庭并未查清该事实,廖立民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仲裁庭违反申请回避法定程序,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首席仲裁员回避,但仲裁庭并未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对于廖立民庭后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据未经开庭质证而直接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特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明确,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是指被申请人向卖房者支付房款的转账凭证,即被申请人仲裁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如果在涉案合同订立之前且金额不一致的话,被申请人很有可能对申请人进行欺诈。申请人另明确,其在开庭后得知首席仲裁员是广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故申请其回避。对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天诺所和廖立民认为,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廖立民是否代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了房款与仲裁案无关,申请人并非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同时,被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而且,如果廖立民隐瞒了已代申请人支付房款的证据,恰恰是对廖立民不利,怎么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二、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本案应适用的仲裁规则均未规定对回避的问题应予以答复,而且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其无权在庭后提出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回避申请。三、廖立民庭后只补充了一份证据,该份证据系廖立民亲自送交仲裁委并由办案秘书签收且核对原件,对于该份证据,仲裁庭已经送交了申请人但其并未质证,仲裁庭其实也没有采信该证据,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实不涉及该证据,随着该份证据的提交,更加不存在廖立民隐瞒证据的问题。四、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是正确的。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5日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开庭审理的开庭笔录记载,仲裁庭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确认无需申请回避;仲裁庭休庭前,仲裁庭询问:“双方庭后补充的证据请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给仲裁庭,仲裁庭将进行书面审理,并交对方当事人质证,不再进行开庭质证,并由办案秘书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提交,视为放弃质证,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庭后,廖立民补充提供了《确认书》及《转账凭证》,仲裁庭于2016年9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质证通知》,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三日内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收到上述证据复印件和质证通知,并确认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天诺所和廖立民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即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之后补充的证据,既然被申请人已经补充提供该证据,就不存在隐瞒,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仲裁庭在开庭之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而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申请人称其庭后提出了回避申请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其庭后确实提出了回避申请,亦不符合上述仲裁规则中关于提出回避的时间要求,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处理其回避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时已经同意对庭后补充的证据进行书面质证,而仲裁庭在收到被申请人庭后补充的证据后也发出了书面质证通知,但申请人接到通知拒不质证,现又以仲裁庭采纳该未经其质证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玲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55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珺李蕴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