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家有与阳光烟台、莱州龙海、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659号原告:刘家有,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芝,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王冬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福,经理。原告刘家有与张卫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尚有被告张卫国,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卫国的告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166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5时5分许,刘家有驾驶车牌号为鲁F2***6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张卫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S***5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及货物受损,刘家有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家有、张卫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F2***6号重型货车挂靠在烟台盛安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甄宝华,鲁FS***5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海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龙海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44400元(7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324.49元(护工268元/天×22天+34012元/年÷12个月÷30天×6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4306元、鉴定费2500元,提交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台市汇宇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停发工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潍坊经纬家政收据、护理人员李树林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费等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烟台市彩虹门诊出具320元的处方笺及收款收据姓名并非原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补充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同意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工收据未加盖家政公司的公章,应提交发票及护理合同,李树林系原告朋友,与原告无亲属关系,对其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并非原告收入标准;原告在潍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全天护理,不违反护工收费标准;原告父母已死亡、未结婚生��子女,在烟台独自生活,故由朋友护理;处方笺及收据是针对原告的病情出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烟台市彩虹门诊出具处方笺及收款收据、护工费证据、误工费证据有瑕疵,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交补充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李树林护理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4862元、护理费为7084.49元(护工30元/天×22天+34012元/年÷12个月÷30天×68天)、误工费为34623.62元(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7020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其他补充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烟台市中医院住院��疗1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66元(12元/天×22天+6元/天×17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鉴定费为2500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卫国驾驶鲁FS***5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F2***6号重型货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FS***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258460.11元,包括医疗费14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34623.62元、护理费7084.4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69230.06元,共计189230.06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7923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家有179230.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刘家有负担134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9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