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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徐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徐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334号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地址:珠海市。负责人:黄任超。委托代理人:周雪尾。被告:徐顺华,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28。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被告徐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岭秀城6栋2814房、10栋705房、10栋1601房拖欠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物业管理欠费本金7750.31元,公共分摊电欠费本金1692.84元,智能维护费欠费本金465元,二次加压欠费本金248.08元,公共分摊电梯维护费1186.38元,合计欠费本金11343.15元,滞纳金2527.76元,共计13870.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尾和被告徐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北岭岭秀城(回迁房)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签订了《北岭·岭秀城(回迁房)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岭秀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至北岭岭秀城(回迁房)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原告或另外选聘的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该合同第一条“委托管理事项”约定,原告负责公共环境卫生、绿化养护、治安防范、交通及停车场管理、消防管理、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照明等)的维护、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第六条约定,由原告向业主(住户)或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为1元/月/㎡;从2009年4月1日起,每户每月按8元标准缴纳门禁、监控、智能设施维修维护;公用水电费等每月按量分摊交纳;每次收取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业主(住户)或物业使用人逾期20天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欠交金额2%的滞纳金。回迁房业主在2013年4月左右成立了业委会,商品房业主至今未成立业委会。回迁房业委会成立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至今仍然还在管理该小区。被告徐顺华是珠海市香洲区北岭岭秀城6栋2814房、10栋705房及10栋1601房的业主。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上述三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截至2016年11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750.31元、公共分摊电费1692.84元、智能维护费465元、二次加压费248.08元、公共分摊电梯维护费1186.3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1343.15元。另外按照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为2527.76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费统计表、欠费清单、缴费通知单、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认可上述欠费属实,但以原告的服务管理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拒交,并提交了相关图片、录音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有物业管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其根据与北岭岭秀城(回迁房)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约定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虽然回迁房业主在2013年4月成立了业委会,业委会成立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至今仍然还在管理该小区,按照《北岭·岭秀城(回迁房)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至北岭岭秀城(回迁房)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原告或另外选聘的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因此,2013年4月业委会成立后,原告与回迁房业主仍然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受到《北岭·岭秀城(回迁房)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约束,原告至今仍然还在管理该小区。被告所有的北岭岭秀城三套房屋均在上述物业管理范围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计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违反本地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应指导价格标准,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属于房屋开发商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原告服务的范围。至于服务质量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照片,但也不能否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被告应予缴纳。考虑到原告的管理服务确实有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整改,且被告亦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并非无故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750.31元、公共分摊电费1692.84元、智能维护费465元、二次加压费248.08元、公共分摊电梯维护费1186.3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1342.61元(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缙陈哲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