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区顾村镇顾村村西池15号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查获枪支2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当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购买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