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闫宝堂,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43号原告:李阳,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宝堂,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化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李阳与被告闫宝堂、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被告闫宝堂、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37.48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417.3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4565.3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85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9时,在北京市昌平区G6南辅路,闫宝堂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与李阳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李阳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宝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阳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1天,其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经查,闫宝堂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闫宝堂辩称,我与园林公司的意见一致。园林公司辩称,闫宝堂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30%。我公司认可伤残鉴定结论,但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南辅路138公里+400米处,李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闫宝堂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停车施工,小客车左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宝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阳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双侧鼻漏,右侧颞骨、颧骨、枕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等,后李阳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0月25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阳的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李阳为此支付鉴定费4565.37元。李阳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6117.48元。另查,闫宝堂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阳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61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22142元(参照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扣除误工期间实发工资,酌定)、残疾赔偿金158577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260036.48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工资发放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记录、社保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宝堂负事故次要责任,闫宝堂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李阳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李阳和闫宝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闫宝堂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阳自身亦存在过错,自行承担其余部分损失。因闫宝堂是园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园林公司应根据闫宝堂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护理用品费本院不予支持。李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阳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阳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阳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事发前半年的工资计算4个月,但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应予以扣除。李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李阳经济损失420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李阳负担1161元,已交纳;由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4565.37元,由李阳负担3195.76元,已交纳;由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3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