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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永利与刘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利,刘正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112号原告:杜永利,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通化县。被告:刘正春,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原告杜永利诉被告刘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永利到庭后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950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8月11日卖给被告刘正春苗木(云杉),当时我与被告口头协商苗木每棵60元,人工费60元,共计60棵,7200元,四不像800元,吊车1500元,合计9500元,装完车后付款,当时装完车已是凌晨12:00,被告刘正春说:“明天上午给你钱,我把身份证和随身物品放你那,我在旅店住”,我第二天去找他,他又说钱没来,我随后打电话他说“有事,等钱来了就给,我先给你发个欠条”,到现在为止,他也没给我。每次打电话他都一拖再拖,在这种情况下,我只能靠人民法院帮我讨回欠款,以上所述都有工人作证,证人有:宋俊峰,邵立友,工洪森,还有旅店老板卢大伟,还有被告身份证和电话号作证。我要求被告刘正春还我苗木款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元。刘正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刘正春从杜永利处购买苗木杉苗木60棵,约定每棵60元,人工费60元,车费2300元,合计9500元,。2016年8月14日,刘正春通过短信方式给杜永利出具了9500元的欠据。经杜永利多项催要,刘正春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正春购买苗木就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杜永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杜永利苗木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20元,共计670元,由刘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芹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