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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亚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刘亚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被害人魏某之女),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被害人魏某之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系被害人魏某之女),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系被害人魏某之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亚川,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未出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李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4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吉萍、被告人刘亚川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亚川驾驶牌照号为津L×××××号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行驶至一号桥附近时,遇被害人魏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路口,其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接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亚川驾车逃逸,被害人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亚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亚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亚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被告人刘亚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168.11元、死亡赔偿金92410元、丧葬费2966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人刘亚川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亚川表示同意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亚川驾驶牌照号为津L×××××号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界内一号桥附近时,遇被害人魏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路口,被告人刘亚川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害人魏某接触,造成被害人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亚川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亚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牌照号为津L×××××号的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亚川,刘亚川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是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被害人魏某,1937年5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26日死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魏某之子女。综上,被害人魏某死亡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6168.11元、死亡赔偿金92410元(18482×5)、丧葬费29664元(4944×6)、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民事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经济损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川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亚川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人所诉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所诉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人所诉医疗费损失6168.11元由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1270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7074元由被告人刘亚川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损失共计116168.11元;被告人刘亚川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损失共计17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损失116168.11元;被告人刘亚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损失共计170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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