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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驾驶黑色皮卡车到扎鲁特旗阿日昆都楞镇哈日努拉嘎查吕某家牧铺,见牧铺无人便将放在吕某牧铺南侧的一个抗旱桶装上皮卡车盗走。从吕某牧铺出来后郑某驾车来到张某牧铺,见牧铺无人便将张某牧铺的7个铁皮槽子和7个胶皮槽子装上车后盗走。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某被盗抗旱桶价值880元,张某被盗铁皮水槽价值1078元、被盗胶皮水槽价值217元。2.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郑某驾驶皮卡车再次来到吕某牧铺,趁牧铺无人之机用自带的工具将停放在牧铺南侧的打草机(带耙子)拆开后装上皮卡车盗走。从吕某牧铺出来后,郑某驾车来到张某牧铺,将放在牧铺南侧的打草机用的耙子装上皮卡车后盗走。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某被盗打草机(带耙子)价值4606元,张某被盗打草机耙子价值474元。3.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驾驶自己的四轮车车头来到哈日努拉嘎查王某家牧铺,见牧铺无人便将王某停放在牧铺的四轮车头及四轮车斗绑在自己的四轮车头上往回走,走出不远用来捆绑王某四轮车的铁丝被拉断,郑某便将王某的四轮车车头扔下后将四轮车车斗拉回家。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四轮车车斗价值2178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所盗物品扣押并返还三失主,郑某另赔偿三失主经济损失共计18500元,并取得三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失主吕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那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侦查人员已将被告人所盗物品扣押并返还三失主,且被告人另赔偿三失主其他经济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适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斯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