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曹栋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栋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栋旺,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曹栋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栋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栋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曹栋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被太湖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栋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2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栋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栋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曹栋旺饮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1364KM+900M处,与道路南侧路面上罗某因道路施工设立的警示标志牌相碰,引发交通事故,致曹栋旺受伤、车辆受损。太湖县公安局接警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曹栋旺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当日19时5分公安民警将曹栋旺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栋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栋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和户籍信息、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栋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6]毒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52201603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栋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栋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栋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栋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叶青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