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永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鹏,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4月26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永鹏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奥迪”牌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绥江道一公里处附近时,驶入对面人行道,与停放在路边牌照号为津M×××××号“金杯”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永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永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李永鹏被当场抓获。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永鹏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永鹏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永鹏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梅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距绥江道一公里处附近时,其车辆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前部与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路边牌照号为津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永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永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1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永鹏被当场抓获。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1对被告人李永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1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查情况。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机动车被扣留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朱某1辨认出2016年11月16日5时事故发生时津H×××××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李永鹏。5.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6.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永鹏和被害人朱某1驾驶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情况。7.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永鹏身份,前科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9.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李永鹏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检验情况。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津H××××ד奥迪”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津M××××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津H××××ד奥迪”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部分机件损坏,不能对其制动、灯光技术状况进行检验。10.被告人李永鹏供述,证实本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鹏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王元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