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边秀梅与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秀梅,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959号原告:边秀梅,女,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原告边秀梅与被告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边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850元;2.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徐国强,潘秀芹系其妻子,也是单位股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850元,潘秀芹代表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国强下落不明后,才找潘秀芹要求其出具的欠条;2、潘秀芹虽然是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妻子,但是她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潘秀芹所出欠据实施的该民事行为,对本案当事人被告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从代理法律规定来看,潘秀芹未经当事人授权委托,无权代理当事人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故其出具的欠据,对当事人被告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潘秀芹所出的欠据不同于用人单位(被告)所出的工资欠条,故原告不能以潘秀芹所出的欠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被告之间因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先裁后审”。所以原告应申请仲裁,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秀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