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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辉,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2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辩护人李永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辉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辉及其辩护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辉因在家没有经济来源,便萌生了抢劫的念头。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王某辉携带事前从网上购买的匕首和双肩包,从商水县舒庄乡杜谭村的家中坐车来到了周口市市区,伺机作案。王某辉为了寻找作案目标在街上溜达8个小时左右。于2016年11月28日02时许,王某辉进入七一路莫泰168旅店,看旅店内只有前台一名服务员在。便从前台翻进服务台里面,右手持刀,左胳膊锁住服务员孙某的喉部。旅店保安高某听到孙某叫声出来制止,被王某辉持刀扎伤。王某辉逼迫服务员打开保险柜,见保险柜里没有钱,又逼问服务员钱在哪里,服务员说钱在抽屉里,王某辉拿起抽屉里的1000元现金,翻出前台逃跑。经司法鉴定,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旅店钱财,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案件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依法量刑。被告人王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王某辉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手段来看只是一时起贪念,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某辉平时表现良好,年龄较小,社会认知能力较差,家庭经济困难,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得到谅解,有改过自新的愿望,请求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十年以下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王某辉因在家没有经济来源,便萌生了抢劫的念头。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王某辉携带事前从网上购买的匕首和双肩包,从商水县舒庄乡杜谭村的家中坐车来到了周口市市区,伺机作案。王某辉为了寻找作案目标在街上溜达8个小时左右。于2016年11月28日02时许,王某辉进入七一路莫泰168旅店,看旅店内只有前台一名服务员在。便从前台翻进服务台里面,右手持刀,左胳膊锁住服务员孙某的喉部。旅店保安高某听到孙某叫声出来制止,被王某辉持刀扎伤。王某辉逼迫服务员打开保险柜,见保险柜里没有钱,又逼问服务员钱在哪里,服务员说钱在抽屉里,王某辉拿起抽屉里的1000元现金,翻出前台逃跑。经司法鉴定,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辉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辉人口信息表、王某辉左手受伤照片,购买匕首、双肩包截图及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及匕首照片;证人孙某、李某、姚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旅店钱财,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予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在十年以下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虑后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光审 判 员  赵平安人民陪审员  田孝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