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松林与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葛远平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松林,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葛远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松林,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县。法定代表人:葛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远平,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松林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葛远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松林上诉请求:1、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306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付款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案涉300万元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00万元的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应当撤销一审裁定,二审法庭对实体进行公正审理。被上诉人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葛远平辩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实体内容时行审理判决是错误的请诉求,正确的诉讼请求应该是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在对实体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能就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另外,本案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因此,应当原审从实体上进行审理,然后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直接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是不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朱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300万股权转让款及利息432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发忠从其公司账户分三次打款,将3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打入被告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账户。电子回单注明该款用途为天然气长输气管道工程保证金。2016年4月26日,原告朱松林向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葛远平以转让其在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将300万股份转让款打入该公司账户。原告按要求转入款项后,被告却迟迟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不返还转让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00万股权转让款及利息432000元”。另查,朱松林的朋友王进业已于2014年4月3日、29日分两次凑款将300万元归还给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中,给被告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打款的是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还款的人也非原告朱松林而是他人,且款项用途均标明为工程保证金。而原告朱松林的诉求是要求被告返还300万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朱松林对该款具有返还请求权,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因此程序上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松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56元,退还原告朱松林。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松林对涉案款项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其与二被上诉人应当是何种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上诉人朱松林与案涉300万元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朱松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3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晁兰军审判员 祁生奎审判员 祝玉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