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325胡振平与曹加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平,曹加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25号原告:胡振平,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加力,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振平与被告曹加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被告曹加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5万元、利息51000元,合计10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加力在2011年6月8日因和吴光锋合伙承包建筑工程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借款人为吴光锋,担保人为曹加力,双方约定月利率1.5-2%,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加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和吴光锋合伙承包建筑工程,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吴光锋,被告是保证人,被告愿意就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振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对其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该笔借款是否由原告出借给吴光锋被告不知情,吴光锋是否偿还被告也不知情,同时该借据上利息属约定不明。结合被告曹加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吴光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胡振平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加力为其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胡振平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曹加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光锋因需向原告胡振平借款并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吴光锋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曹加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曹加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振平担保借款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曹加力负担58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