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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付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付培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399号原告:王红伟,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于荣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浩,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敬,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付培文,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付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王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被告聊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浩、曲立敬及被告付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23481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聊建集团承建了中华电厂、华能电厂的建设工程,由被告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具体承建,被告付培文是工程的负责人。在建设该工程时,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沙石料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26481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付培文代表被告聊建集团于2016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催要,于2017年1月26日仅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234812元至今未付。被告聊建集团辨称,原告与被告聊建集团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该集团供应材料。被告聊建集团已经将中华电厂、华能电厂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付培文个人。聊建集团作为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集团的起诉。被告付培文辨称,中华电厂、华能电厂等工程是由被告聊建集团承建。被告付培文与聊建集团的002项目部签订了分包合同。欠原告沙石款是被告付培文施工的项目上所欠,被告付培文已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234812元同意由被告付培文个人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聊建集团承建中华电厂、华能电厂等工程由被告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进行施工。后002项目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付培文,被告付培文作为该项目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为被告付培文负责施工的工程提供沙石料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付培文项目部材料员李其盟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材料款264812元并由被告付培文签名确认。2016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付培文协商,由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负责人付培文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一、乙方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14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124812元;二、如果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起诉至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付培文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481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付培文项目部材料员李其盟出具的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培文结算后并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付培文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4812元依法应予偿还并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付培文系被告聊建集团下属002项目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聊建集团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付培文偿还原告王红伟货款23481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付培文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付培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