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执36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623蒋纪平与陆忠、石巧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纪平,陆忠,石巧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6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纪平,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陆忠,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石巧月,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蒋纪平与被执行人陆忠、石巧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忠、石巧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蒋纪平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执行人陆忠、石巧月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陆忠、石巧月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5日、12月19日、2017年2月24日、5月9日,本院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本院先后于2017年5月15日、1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陆忠、石巧月在泰兴农商行、邮储银行、建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1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处泰兴市虹桥镇七圩福安小区1幢402室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据被执行人儿媳反映,被执行人外出去贵阳打工。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陆忠、石巧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