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于2016年5月13日被该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5月16日被该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2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陈超分别在其住处、车内、办公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超容留袁某、季某(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黄墩镇富民商业街居民楼的住处内吸食冰毒。2.2016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超容留季某在其停放于宿迁市宿豫区华东农贸市场附近宿沭路路边的福特轿车内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超容留季某在其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黄墩镇柳湖村土地整改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办公室内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超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袁某、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王书兰人民陪审员  吕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