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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胡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英,胡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兴雨云腾清洁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系上诉人女儿),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荣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联胜,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燕,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张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胡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董联胜,被上诉人胡海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致其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过错下,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判决错误。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上诉人住出院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误工的事实,应当支持上诉人该项诉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海燕辩称,如果上诉人单位扣发了上诉人工资,造成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一耳光不可能造成住院十六天的后果。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5元、误工费850元、交通费55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5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张秀英与被告胡海燕在太原市长风街与东峰路交叉口西南角路边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胡海燕扇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头皮、面部)、外伤性头晕,住院16天,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6]00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海燕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扇原告左脸一巴掌的行为是否与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诊断的原告”多处挫伤(头皮、面部),外伤性头晕”有因果关系;二、原被告责任如何分担;三、原告的住院检查、用药费用是否系客观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关于原告扇被告左脸一巴掌的行为是否与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诊断的原告”多处挫伤(头皮、面部),外伤性头晕”有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其一巴掌不可能造成原告头皮和面部多处挫伤及外伤性头晕,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其他原因所致。本院结合派出所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被告认定被告扇原告左脸一巴掌的行为与原告”多处挫伤(头皮、面部),外伤性头晕”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分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不冷静,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扇打原告左脸一巴掌,致原告头皮、面部多处挫伤及外伤性头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受到了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承担了过重的行政处罚后便不应由其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辨解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该辨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所受伤害,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分担按4:6划分,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住院检查、用药所产生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检查、用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医嘱为准,而不能以检查结果中有无损害存在为条件。因为基于对生命、健康的关怀,受害人在遭侵权后,其对自己某些部位是否受伤存在合理的担心是很正常的,消除受害人这方面的担心是很有必要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检查及用药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检查及用药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真实性,被告不应该承担检查、用药产生的费用,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检查及用药所产生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0075元,因原告有合法、有效的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票据为证,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产生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850元,原告仅提交了太原市兴雨云腾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临时聘用员工,每月工资1700元,而未能证明原告误工的期限及扣发工资情况,原告也未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550元,因交通费属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关于护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住院期间(16天)的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为480元。以上共计赔偿额为12355元,其中被告胡海燕承担60%即7413元;原告承担40%即4942。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胡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秀英7413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张秀英提交工资发放存折证明张秀英7月份领取工资1039.5元,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上诉人张秀英的月工资为1700元。对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秀英与被上诉人胡海燕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胡海燕殴打上诉人张秀英,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民警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对该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秀英的月工资为1700元左右,因被上诉人的侵权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住院治疗,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张秀英7月份领取工资1039.5元,误工损失为660.5元。被上诉人胡海燕应当承担660.5的60%即396.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秀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胡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张秀英78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胡海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润树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赵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