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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雅明与张治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760号原告:雷雅明,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151028926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治永,男,1985年9月13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开元村*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仙台大街1468号赛德广场彩晶大厦1楼108室。负责人:聂鸿刚。原告雷雅明与被告张治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雅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张治永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张治永驾驶吉11M**号小型客车沿皓月大路南侧无名路由西东行驶至锦绣西城小区门前处时其车右前部分与行人原告雷雅明身体接触后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部挫裂伤、右手皮擦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颈部肌肉拉伤”,住院治疗共8天。此次事故经绿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治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肇事车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治永赔偿原告医疗费7697.20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90元、护理费7249.20元(60天×120.82元)、误工费12082.00元(100天×12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复印费5.6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合计110931.6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治永承担;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治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质证:这个我不懂,按照法律规定裁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治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没有异议。3、张治永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没有异议。4、门诊手册三本、门诊票据六张、门诊费用清单二份、出院诊断一份、住院病案一份(20170115-20170123)、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证明2017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二零八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右手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肌肉拉伤;入院治疗8天;医疗费合计7697.2元;出院诊断医嘱“继续神经营养、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可于整形美容门诊进行创口瘢痕进一步治疗处置,及时行影像学复查”。被告质证:原告主张的7697.20元中其中我垫付了2000.00元。原告治疗的项目我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交通费发票26张,证明原告及家属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251+1320=1571元,其中有24张为出租车票据,共251.00元,还有2张机票,是原告女儿董雪及其爱人从天津到长春照顾原告,共1320.00元。本案主张交通费1500.00元。被告质证:我不懂,要求依法判决。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续治疗费48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300元。被告质证:要求依法判决。7、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质证:律师费过高。8、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及用药清单花费5.6元。被告质证:我在保险公司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原告儿子董佳轩出生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需要扶养。被告质证:我不知道该情况,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张治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5时40分,被告张治永驾驶吉A11M**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绿园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治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等费用。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4800.00元;营养期60日。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张治永替原告垫付了20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治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治永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票据原告花费住院费、门诊费等共计7697.20元,本院予以保护。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3、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本院保护护理费120.82元×60天=7249.2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1天×120.82=7370.0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00元,其中其女儿、女婿从外地回长春的机票花费1320.00元,出租车票据251.00元,本院对机票费用不予支持,本院保护25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系城镇居民,此次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保护6000.00元。8、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保护5000.00元。1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需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女儿于2002年2月10日生,17972.62元×3年×10%÷2=2695.90元。13、复印费,原告花费5.6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和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7249.2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7370.02元、交通费2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90元。以上合计72367.84元。由于被告张治永替原告垫付2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张治永2000.00元,支付给原告70367.84元。原告的医疗费76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6000.00、后续治疗费4800.00元,合计19297.2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即扣除10000.00元为9297.2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治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对张治永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97.20元。关于鉴定费3300.00元的承担主体,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故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承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产生了鉴定费用正是为了查明第三者的伤残程度所产生,是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数额的,因而,根据该条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的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赔付,但其提出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雅明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49.2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7370.02元、交通费2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90元。以上合计72367.84元。该款项给付原告70367.84元,给付被告张治永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雅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297.2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雅明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四、被告张治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雷雅明复印费5.6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00元,由原告雷雅明承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承担253.00元,由被告张治永承担22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