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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廖彩英与钱映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彩英,钱映璇,段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847号原告:廖彩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1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映璇,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段俊杰,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3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廖彩英诉被告钱映璇、段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彩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敏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映璇、段俊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前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双方在2013年12月期间达成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支付少量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均未进行归还。截止到目前,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就100万元部分借款本金提起诉讼,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继续主张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钱映璇、段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廖彩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地借字(2014)001号借款合同及0000043号借据原件各一张,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钱映璇乙方(出借人)廖彩英……第二条借款用途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采购煤炭……第三条借款金额及期限3.1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万元整,确保2014年2月28日到位。3.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提款交割按约定转入以下账户:姓名:钱映璇账号:6214838590012466开户行:招商银行乐山分行峨眉山支行……”,被告钱映璇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借据载明“依据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福地借字(2014)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人钱映璇于今日收到放款人廖彩英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被告钱映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映璇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原告本人6210860001200288195的银行账户转款凭条,该凭条显示2013年11月14日原告该账户向被告钱映璇6210860001600017186的银行账户转款240万元。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借借款合同项下总借款中的240万元;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二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该证据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映璇、段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捺印,现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依法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映璇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确向被告钱映璇的账号转款240万元,虽然钱映璇的账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账户不一致,但原告对此做出了“借款合同的1000万元在签订书面合同及书面合同之后陆续到位……1000万元借款包含了这24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另行约定了账号”的合理解释,且借款合同只约定了借款的交付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并未约定借款交付的起始日期,故在被告钱映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确切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钱映璇转账的240万元是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足以确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钱映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被告钱映璇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的部分,该请求属于原告的处分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本案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映璇、段俊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彩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钱映璇、段俊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美人民陪审员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得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